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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检察部门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时间: 2018-06-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大 | 中 | 小】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检察部门

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工作,现将生态环境保护检察部门案件管辖范围明确如下:

一、刑事案件

1.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第2款)。

2.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公务罪(妨害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刑法》第277条),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第1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2款),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法》第340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法》第341条第1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法》第341条第1款),非法狩猎罪(《刑法》第341条第2款),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1款),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2款),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法》第344条),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刑法》第344条),盗伐林木罪(《刑法》第345条第1款),滥伐林木罪(《刑法》第345条第2款),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刑法》第345条第3款)。

3.贪污贿赂罪中发生在地方各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贪污罪(《刑法》第382条),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受贿罪(《刑法》第385条),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行贿罪(《刑法》第389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刑法》第396条),以及其他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

    4.渎职罪中发生在地方各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法院等部门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399条第2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以及其他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渎职犯罪。

5.由生态环境保护检察部门办理更适宜的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刑事案件。

二、民事、行政案件

1.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类民事诉讼案件。

2.以地方各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被告提起的涉及环境污染的行政诉讼案件。

3.对地方各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当履职的监督案件。

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的机构或专门人员要加强与反贪、反渎、侦监、公诉、民行、控告申诉、预防、案管等部门的工作衔接和配合,有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工作顺利开展。